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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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4196號)及移送併辦(86年度偵字第14313號、86年度偵字第15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於民國80年至83年間陸續遭人倒債新臺幣(下同)3、4千萬元,本身已無清償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自8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在戊○○位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號之住處,向戊○○佯稱:『伊兄嫂缺錢須20萬元急用』『 伊弟 購屋頭期款尚欠40萬元擬調借1個月』等語,並交付如附表1所示支票3紙予戊○○,致戊○○因而陷於錯誤,如數支借20萬元及40萬元,共計60萬元予乙○○。詎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乙○○復亦避不見面,戊○○始知受騙。
㈡另自86年4月間某日起,乙○○陸續向甲○佯稱購屋須鉅款
應用,致甲○陷於錯誤,乙○○因而先後向甲○借得1,225,
000元,並開立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11張予甲○。詎如附表
2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乙○○復亦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㈢另自8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乙○○陸續向丁
○○佯稱需錢周轉,並先於86年3月間某日開立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1張予丁○○,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乙○○先後於86年3月間某日、86年5月22日及86年5月26日先後3次分別向丁○○借得40萬元、72萬8千元及19萬4千元,共計1,322,000元整。詎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乙○○復亦避不見面,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甲○、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如附件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甲○、丁○○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1、2、3所示之支票15張、退票理由單3張、電匯申請書2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明知自己於80年至83年間陸續遭人倒債3、4千萬元,已無清償能力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確實於借款之初即明知已無清償能力,顯見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而任意詐騙告訴人戊○○、甲○、丁○○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係於86年8月22日因本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通緝在案,而於97年3月13日為警緝獲,是被告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是本件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339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1項中│││││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最低度││││││。│├──┼───────┼───────┼───────┼────┤│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貨幣單││告較為有利。││││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表1: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新臺幣)││├──┼─────┼──────┼────┼──────┼──────┤│1│乙○○│高市5信│0000000│40萬元│86.6.5│├──┼─────┼──────┼────┼──────┼──────┤│2│乙○○│合庫憲德支庫│0000000│10萬元│86.6.10│├──┼─────┼──────┼────┼──────┼──────┤│3│乙○○│合庫憲德支庫│0000000│12萬元│86.7.25│└──┴─────┴──────┴────┴──────┴──────┘附表2: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新臺幣)││├──┼─────┼──────┼────┼──────┼──────┤│1│乙○○│合庫憲德支庫│0000000│10萬元│86.5.31│├──┼─────┼──────┼────┼──────┼──────┤│2│乙○○│合庫憲德支庫│0000000│6萬元│86.7.19│├──┼─────┼──────┼────┼──────┼──────┤│3│乙○○│合庫憲德支庫│0000000│20萬元│86.7.1│├──┼─────┼──────┼────┼──────┼──────┤│4│乙○○│合庫憲德支庫│0000000│25萬元│86.6.19│├──┼─────┼──────┼────┼──────┼──────┤│5│乙○○│合庫憲德支庫│0000000│5萬元│86.6.13│├──┼─────┼──────┼────┼──────┼──────┤│6│乙○○│合庫憲德支庫│0000000│1萬5千元│86.6.29│├──┼─────┼──────┼────┼──────┼──────┤│7│乙○○│合庫憲德支庫│0000000│30萬元│86.5.26│├──┼─────┼──────┼────┼──────┼──────┤│8│乙○○│高市5信│0000000│5萬元│86.6.10│├──┼─────┼──────┼────┼──────┼──────┤│9│乙○○│合庫憲德支庫│0000000│5萬元│86.7.23│├──┼─────┼──────┼────┼──────┼──────┤│10│乙○○│合庫憲德支庫│0000000│5萬元│86.6.10│├──┼─────┼──────┼────┼──────┼──────┤│11│乙○○│合庫憲德支庫│0000000│10萬元│86.7.17│└──┴─────┴──────┴────┴──────┴──────┘附表3: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新臺幣)││├──┼─────┼──────┼────┼──────┼──────┤│1│乙○○│高市5信│0000000│40萬元│8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