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548號聲請人 潘傳賢 相對人 高駿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模糊不清,難以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10年11月29日1,400,000元未記載110年11月29日No029083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002無法辨識100,000元未記載110年12月21日No69264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