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八號上訴人 張貞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張貞聰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信、方○男及卓○鋐等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均累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十月(三罪)及四年(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張○信、卓○鋐、方○男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張○信、卓○鋐指認照片、上訴人擺放毒品位置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雖主張其業供出毒品係源自陳○樺、藍○唐、洪○億等人云云,惟不符合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要件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三、㈤)。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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