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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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上訴人 陳輝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輝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為毒品沒收銷燬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入監服刑時,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人員進行例行性入所檢查,依慣例對於因毒品案件自行到案服刑之上訴人採尿,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另於上訴人所穿短褲口袋內搜出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即函送檢察署偵查起訴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失公平正義。且上訴人於南投看守所管理員、政風人員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亦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原判決已敘明:南投看守所之管理員及政風室人員均非屬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且上訴人並未請求或委託南投看守所管理員 林志祥 或政風室人員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陳報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情,業經證人林志祥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供述相符,可知上訴人亦無委託證人林志祥或看守所政風室人員代為自首報案之意思及行為,則上訴人於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紀錄、政風室訪談紀錄中供稱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仍不發生自首之效力。嗣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能認定係屬自白,尚無構成自首之餘地,因而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三、(四)二2.①②所述),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四、經核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李英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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