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九號再抗告人 張禮鵬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張禮鵬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十餘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0五二號、一0五三號裁定各定執行刑,原審未說明何以分割為二件裁定,而不全部合併定執行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他重罪案件多獲較輕之執行刑,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輕罪,反定較重之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再抗告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八罪,均經判刑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0五三號裁定,於其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九年十一月以下,定執行刑六年,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未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他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應併合處罰,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再抗告人所犯本件各罪(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0五三號附表所示八罪),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附表編號1、2之罪,確定日期均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其餘六罪之犯罪時間皆在此日期以前,此八罪即合於定執行刑要件。至原審法院另案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一0九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0五二號附表所示十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後,自不得與本件之罪定執行刑,檢察官亦未聲請與本件各罪定執行刑,原審未合併定執行刑,亦無不合。本件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復生法官李英勇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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