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五號上訴人 張志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對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號,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其生殖器有進入A女之口腔,所辯其所為應僅止於未遂云云,認非可採,逐予論述及指駁。並對如何認定:被害人A女於案發3日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記憶清晰,比其於將近7月後於第一審之證詞,較為真實可信;上訴人係逼迫A女為其口交,並非男女生殖器之結合,與上訴人之生殖器當時有無勃起並無關聯;上訴人並未射精於被害人A女之口腔內,A女僅係稍微含住上訴人之生殖器,且於上訴人離開後業已趕快漱口,故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於A女口腔以棉棒採樣所得檢體,未發現精子細胞或男性Y染色體DNA,自屬正常而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剖析論證、審認屬實。其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A女證稱,當時上訴人有將生殖器強制進入其口腔內2次等語,然當時上訴人之生殖器並未有勃起或呈現半勃起之生理反應,且根據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A女口腔中並無精子細胞,亦無男性Y染色體DNA,足見上訴人之生殖器並未進入A女之口腔,上訴人之強制性交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李英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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