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霖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32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政霖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各行為之論罪關係,除遭毀損麥克風價值新臺幣4,500元;證據部分,尚有遭毀損麥克風照片,及被告已於本院自白全部犯罪,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後失態,先後傷害醫護及保全人員身體,復又毀損醫院麥克風,欠缺法治意識,不僅侵害他人健康、財產,更損害醫病關係,行為顯非可取,犯後雖有坦承,但未和解賠償,兼衡 尤翔賦黎昌勤 所受傷勢、麥克風價值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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