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孝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執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孝君於本院一○六年度原交簡字第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孝君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6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06年7月19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106年9月2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汪孝君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
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3年,於106年5月31日確定;受刑人復於106年7月19日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遭查獲,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業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爰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係因疏未遵守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規則,肇事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獲得緩刑後,本應有所警惕,切實遵循行車之一切規定,竟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觀之受刑人所犯二案雖分係過失犯與故意犯,然均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所生往來公眾及自身安全之危害並無不同;且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迭經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受刑人於前案已因駕駛行為疏失而肇事,理應更加注意駕車安全並遵守法令,竟於前案緩刑期內,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然漠視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輕忽交通安全,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而自我警惕,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