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宸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宸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葉宸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並增列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宸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詳相驗卷宗第15頁)。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並造成被害人 劉家蓉 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巨大,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度刑調字第39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3頁),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