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3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鞠成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凱鴻 、 張猷鴻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凱鴻、張猷鴻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鄭凱鴻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8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4年8月24日登記在案。嗣鄭凱鴻於104年8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1,9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鄭凱鴻自106年2月25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06年7月27日提出通知鄭凱鴻繳款之催告函,惟遭郵務送達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則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未到達鄭凱鴻,自難認業已合法催告,本院遂於同年8月2日發函命聲請人文到20日內補正催告函已合法送達鄭凱鴻之證明文件,該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9月1日具狀陳報催告函及信封影本等件,惟查該文件之內容與前開同年7月27日所提出者相同,顯見聲請人仍未補正催告函合法送達鄭凱鴻之證明文件,故本院無從認定抵押債權業已屆清償期,因此,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