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原告 何秀香 訴訟代理人 鄭善尹
趙乃怡 律師被告 何邦信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何俊卿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兩造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訴時聲明:被繼承人何俊卿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應給付何俊卿全體繼承人各新臺幣(下同)689,000元、36萬元、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分割遺產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各53,000元、12,000元、25,000元予何俊卿全體繼承人。經數次變更追加後,最後於105年9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繼承人何俊卿如原告105年9月20日書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如依該書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予原告;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兩造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予原告;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予原告;④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予原告(卷第302-306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於
105年4月18日撤回原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亦即原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卷第
180頁),為被告所同意(卷第317頁),即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 何劉 對與被繼承人何俊卿為配偶關係,育有子女即兩造。 何劉對 前於92年1月15日死亡,何劉對過世後,繼承人為兩造及何俊卿,應繼分各均為三分之一,何劉對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5、7、8、9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兩造及何俊卿當時均同意存款由何俊卿取得,不動產則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被繼承人何俊卿於101年4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俊卿之子女,應繼分各均為二分之一,何俊卿繼承自何劉對所遺不動產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另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1、2、3、6、
10、11所示之不動產,故本件待分配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原告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之房屋,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8、9之房屋,原告則以現金4,325,230元補償被告,其餘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其支出遺產管理費用422,967元,請求原告分擔,原告僅承認被告支出如卷第305頁所示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其餘則有爭執。至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之瓦斯費745元、所坐落土地之103、104年度地價稅32,113元等費用,合計支出64,971元部分,原告同意有此支出,並同意抵銷(卷第317-318頁)。
(三)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
1.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房屋(即臺北市○○街○號1樓、4樓)前自94年間起即已出租他人,每月租金各41,000元、12,000元,其中編號7房屋,自104年2月迄今,租金調整為48,000元。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對前開房屋有一半權利,102年9月以前,由兩造之姑姑 何美月 將前開房屋之租金所得分配兩造。惟被告自102年10月起,將前開租金所得全部據為己有。被告就所收取租金之半數顯為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返還,金額計算方式如卷第303頁。
2.附表一編號8之房屋(即臺北市○○街○號2樓),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亦有一半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單獨占用至今。附表一編號8之房屋格局、空間、地理位置、周遭環境均與附表一編號9之房屋相當,而該棟建築物為無電梯之公寓,附表一編號8房屋使用價值應較附表一編號9房屋為高。參酌附表一編號9之房屋每月租金為12,000元,原告認以每月12,000元計算被告使用該屋之利益,應屬合理。被告無權占用該房屋半數之部分,顯為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返還。
(四)變更後聲明:①被繼承人何俊卿如原告105年9月20日書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如依該書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予原告;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兩造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予原告;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予原告;④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予原告(卷第302-306頁)。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原告應予分擔。被告前於102、
103年間,為如附表一編號7、9之房地,支出辦理繼承登記費用、代書費用計49,930元、102年度地價稅合計89,721元(含因房屋越界,為王 何玉霞 等人繳稅部分)、為 王何玉霞 繳納103年地價稅計23,805元、103年度房屋稅計5,957元、3、4樓及屋頂之修理費計29,000元。被告於104年為裝修附表一編號7前半部之攤位,支出裝修費30,000元、75,500元、68,500元、水電安裝費9,200元、鐵鎖鍊費540元、清潔費3,000元、電表及材料費5,000元,104年度地價稅22,899元、104年度房屋稅7,915元、屋頂水管修理2,000元。被告自102年至104年合計支出422,967元,若平均分擔,原告應負擔211,484元(卷第279-281頁)。
(二)又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代繳該房屋之瓦斯費745元、房屋所坐落土地之103、104年度地價稅32,113元等費用,合計支出64,971元,應予扣除(卷第281頁)
(三)兩造前雖協議以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之房屋,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8、9之房屋,原告以現金4,325,230元補償被告,其餘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遺產;但原告曾私下表示無力負擔補償款,且為維護產權完整,被告審慎考慮後,希望單獨取得前開房屋,再以現金補償原告。
(四)附表一編號7、9之房屋,自94年起即出租他人,附表一編號7之房屋分成3攤位出租,其中一攤位月租15,000元,另兩攤位月租13,000元,103年7月1日起其中1個13,000元之攤位退租,該退租攤位自104年2月1日起則以每月租金2萬元出租迄今。自102年10月至103年12月之租金,扣除相關費用後,粗估原告可分配取得226,435元。編號8房屋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即由被告居住使用。
編號10、11之房屋,1樓荒廢、2樓無人使用、3樓奉祀祖先牌位。原告長居香港,被告係為管理遺產所需,而居住編號8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應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縱認原告得以請求,因該屋為被告夫妻自住,房屋已老舊超過法定耐用年限,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應以申報地價之總價額年息3%為準,月租金損害為343元;又被告僅使用該屋三分之二面積,原告僅得請求該屋六分之一面積之相當租金之損害(卷第55頁、第154-160頁、第190-19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何俊卿、何劉對為配偶關係,育有子女即兩造。何劉對於92年1月15日死亡,由何俊卿及兩造繼承何劉對之遺產,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何俊卿於101年4月28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何俊卿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何俊卿對何劉對遺產之應繼分,亦由兩造再轉繼承。
2.本件待分配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11筆不動產(附表一編號4、5、7、8、9所示之不動產,均含
兩造繼承自何劉對遺產之應繼分,及原由何俊卿繼承自何劉對之應繼分,嗣由兩造再轉繼承部分)。
3.何俊卿死亡後,兩造迄未分割遺產,其遺產之使用收益情形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2、3之土地上有編號10、1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均無出租之情形。
②附表一編號4、5土地上有編號7、8、9之建物。
其中編號7、9等二筆建物(即貴富街8號1樓、4樓)使用收益所得,在102年9月以前(含9月),由訴外人即兩造姑姑何美月協調兩造處理;於102年10月以後之使用收益均尚未分配,至少有226,435元之租金收益,目前由被告保管未分配給原告。
③附表一編號8(即貴富街8號2樓)之建物,自何俊卿死亡後,均由被告居住使用迄今。
④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之林地,兩造均未使用收益。
⑤附表一編號7之房屋分成3攤位出租,其中一攤位月
租15,000元,另兩攤位月租13,000元,103年7月1日起其中1個13,000元之攤位退租。又該退租攤位自
104年2月1日起出租迄今,每月租金2萬元。另二攤位,各均以每月1,5000元、13,000元租金出租迄今。
⑥附表一編號9之房屋,每月租金係12,000元,自102年10月起出租迄今。
4.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6、10-11所示之遺產以原物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卷第319頁)。
5.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0月以後受領之租金或相當租金利益受有不當得利,法院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部分,兩造同意以折半方式計算被告應返還數額(卷第137、第316頁)。
6.被告主張其為原告支出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之103年度、104年度地價稅、瓦斯費等共64,971元相關費用,請求原告歸還部分,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扣除或自不當得利金錢請求部分抵銷(卷第317-318頁)。
7.被告主張其支出王何玉霞等三人102年度24,195元、103年度23,805元、104年度22,899元之地價稅,總共70,899元,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返還半數(卷第317頁)。
(二)爭點:
1.被告主張支出如被證6、被證7之遺產管理費用(卷第161-179頁),有無理由?得否請求扣還?
2.何俊卿遺產之使用收益,除前述不爭執部分外,被告是否尚有取得其他利益而應分配給原告?如被告使用附表一編號8之房屋受有利益,利益如何計算?
3.附表一編號7-9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待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兩造繼承自何劉對如附表一編號4、5、7、8、9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
3.茲審酌被告主張其所支出之各項遺產管理費用如下:①被告主張其辦理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用各44,930元、
5,000元,合計49,930元,業據其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收據為證(卷第162-163頁),原告雖予否認,但辦理繼承登記為遺產管理所必要,故被告前開支出49,930元之主張,堪以採認。②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房屋有越界建築情形,前經兩
造父母承諾為地主王何玉霞、 何玉英何黃秀玉 等三人繳納地價稅,被告為該三人代繳102年度地價稅各8,065元,合計24,195元;被告亦為系爭遺產墊付
102年度地價稅各33,389元、32,137元,並提出10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卷第164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305頁、第317頁),堪認被告有前述89,721元之支出(24,195+33,389+32,137=89,721)。
③被告主張為王何玉霞等三人繳納103年度地價稅各
7,935元,合計23,805元,並提出103年度地價稅繳款單為證(卷第219頁、第28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317頁),堪認被告有23,805元之支出。。
④被告主張繳納103年度房屋稅各2,211元、2,192元、
1,554元,合計5,957元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卷第166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305頁),是故被告前開關於5,957元之支出,堪以採認。
⑤被告主張其支出3、4樓及屋頂之修理費共29,000元
,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卷第165頁、第167頁),原告予以否認。惟查,貴富街8號
3樓係原告所有,8號5樓被告則主張係被告所有,業如前述,觀諸各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列項目分別為「3、4樓樓梯間燈」、「電源接2樓」、「修理天花板」;估價單所列「換5樓水構」等各項目則係係貴富街5樓之支出,均難認確屬為遺產管理所需之支出,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不予採認。
⑥被告主張其裝修貴富街8號1樓前半部攤位,支出裝
修費30,000元、75,500元、68,500元、水電安裝費9,200元、鐵鎖鍊費540元、清潔費3,000元、電表及材料費5,000元,合計191,74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卷第171-175頁),原告予以否認。查該房屋其中一個每月租金13,000元攤位,自103年7月1日退租後,自104年2月1日起以月租2萬元出租迄今,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單據多於104年1月間開立,可見被告確有為該屋裝修以利攤位出租之情事,故被告前揭合計191,740元支出應堪採認。
⑦被告主張其支出王何玉霞等三人104年度地價稅各
7,633元,合計22,899元,並提出繳款書為證(卷第179頁、第284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開22,899元之支出。
⑧被告主張其支出104年度房屋稅各2,543元、2,886
元、2,486元、合計7,915元,並提出繳款書為證(卷第176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前開關於7,915元之支出,堪以採認。
⑨被告主張其支出屋頂水管修理費2,000元,並提出估
價單為證(卷第177頁),原告予以否認。查被告主張5樓為其所有,難認屬為遺產管理所需之支出,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不予採認。
4.從而,被告為管理遺產支出管理費用391,967元,堪以認定,其餘則難採認(49,930+89,721+23,805+5,957+191,740+22,899+7,915=391,967)。
5.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6、10-11所示之遺產以原物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對於附表一編號7、8、9房屋之分割方式仍有歧見(卷第321-322頁),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由原告返還被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之半數即195,984元(391,957/2=195,984,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於附表一編號7、8、9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仍得另行協議共有物分割方式。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自102年10月以後如附表一編號7、9房屋租金之半數?所得請求返還金額若干?
1.按依法律規定,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3項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公同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比例,於公同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各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而行使,倘公同共有人不顧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則與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同,其所受超過之利益,於公同共有人間自屬不當得利,其理至明。
2.兩造均同意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9房屋自102年10月以後迄本院105年9月26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收取之租金利益,由被告折半給付原告(卷第316頁),且原告收取上開房屋租金情形,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本院即以此事實計算被告自102年10月以後迄本院105年9月26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應返還原告之利益。至於原告主張截止日算至分割遺產判決確定時止,被告有所爭執(卷第317頁),而本件辯論終結以後被告是否仍得順利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實有未定,難認原告確受有上開利益,故原告自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後之請求,難以採認。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見調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105年9月26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月10日,見調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洵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又被告主張其為原告支出103、104年度地價稅各32,113元,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之瓦斯費745元,合計64,971元,並提出地價稅分單繳款書、瓦斯費扣抵聯為證(卷第169頁、第178頁、第238頁),請求抵銷,原告對此不爭執(卷第317-318頁),本院爰在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中,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抵銷。
經抵銷後,原告在該項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40,500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1,029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105年9月26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算法:103年11月1日至
104年2月28日之不當得利本共計66,000元,14,000*3+24,000=66,000,先自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3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抵銷42,000元,再自104年2月
1日至28日之不當得利24,000元抵銷22,971元,103年1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之期間,僅餘1,029元可請求)
(三)被告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8之房地有無法律上原因?
1.按各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而行使,倘公同共有人不顧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則與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同,其所受超過之利益,於公同共有人間自屬不當得利,業如前述。
2.前開房地自何劉對、被繼承人何俊卿相繼過世後,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被告自何俊卿死亡後迄今居住該房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長居香港,被告係為管理所需而居住該房地,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夫妻僅使用該屋三分之二面積云云。惟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證人何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跟其太太兩人目前住在貴富街8號2樓,你知道嗎?)我知道,他們會住在那裡,是何俊卿和其太太還在世,前街的房子有漏水,三樓有神明,何俊卿有做一個高爾夫的練球道,被告跟其太太覺得前街的房子不夠住,就搬到貴富街8號2樓住。」、「(問:原告有無反對過?)…剛開始原告都沒有意見,直到兩造爸爸過世後,原告有提過說貴富街8號2樓也應該要給付租金給她,原告認為貴富街8號2樓她有二分之一的持分,原告有這樣抱怨過。」等語(卷第289-290頁),可見被告夫妻係因原住處空間不夠寬敞,而遷入系爭房屋,且原告於何俊卿過世後,對於該屋使用收益方式已有爭執。又該房屋既為有獨立門戶之公寓2樓,由被告夫妻居家使用,縱然被告夫妻未利用該屋全部空間,然仍屬被告單獨支配使用。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迄今,被告自何俊卿於101年4月18日死亡後,無正當權源,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範圍,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被告因該占有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又兩造均同意以折半方式計算被告應返還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利益之半數,洵屬有據。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8之房屋,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1.原告主張被告將附表一編號9之房屋出租,每月租金為12,000元,而該屋與附表一編號8之房屋位於同一棟建築物,格局、空間大小、地理位置、周遭環境等條件均屬相當,而附表一編號8之房屋在較低樓層,租金理應較該屋更高,故以每月12,000元計算被告使用附表一編號8房屋所獲取利益;被告則主張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且附表一編號8房屋老舊,不應列入計算,應以土地價額之年息3%核算,計算後,被告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範圍之每月獲利僅1,029元。
2.被告雖主張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且附表一編號8房屋老舊,不應列入計算云云。然土地法第97條所定之租金限制,依文義並未直接適用於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之情形,且被告於何俊卿死亡後,若與原告協商使用占有該房屋,最有可能達成協議之租金標準即市場行情,而目前官方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或土地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均低於一般市場行情,若再加以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則無權占有之被告僅須支付遠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即可使用該屋,若採此見解,不啻鼓勵民眾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民眾將存:與權利人協商使用占有不動產需付出市場行情,但如逕自使用,縱然嗣後遭權利人起訴請求,也只要付出遠低於市場行情代價之想法,此將紊亂社會秩序,造成更多紛爭,復併參酌學者所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租金」,應指「市場租金」之見解(見 張永健陳恭平劉育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證研究與政策建議」,政大法學評論第
144期),依據不當得利法之條文文義與精神,認應以市場租金計算不當得利之租金。本院斟酌該房○○○區○○○○○道路匯集士林區、北投區上下班通勤與附近觀光景點遊憩車潮,交通流量大,南側臨約5米貴富街,西側臨3-4米既成巷道,鄰近捷運士林站(450公尺)、華榮市場(0公尺)、士林國小(500公尺)、美崙科學公園(
500公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報告書第15頁),及同棟面積格局相同、樓層較高之附表一編號9房屋租金為每月12,000元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前述學者所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租金」,應指「市場租金」之見解,認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所獲得該屋相當租金之利益,比照附表一編號9房屋之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被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不計算房屋價值云云,則屬低估,不應採取。又兩造均同意以折半方式計算被告應返還數額,截止日算至兩造分割遺產判決確定時止(卷第316-317頁),依此方式計算,原告前開主張均屬可採。
4.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見調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500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1,029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105年9月26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另給付18萬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另給付78,000元,及自
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取得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經與不當得利部分合併計算後,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雅珍附表一:何俊卿之遺產(附表一編號4、5、7、8、9所示之不動產,均含兩造繼承自何劉對遺產之應繼分,及前由何俊卿繼承自何劉對之應繼分,嗣由兩造再轉繼承部分)。
┌──┬───────┬────────┬─────────┐│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北市士林區陽│1/2│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明段一小段114││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地號土地││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北市士林區陽│4/16│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明段一小段115││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地號土地││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臺北市士林區陽│4/16│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明段一小段116││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地號土地││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臺北市士林區陽│全部│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明段三小段415││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地號土地││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臺北市士林區陽│全部│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明段三小段415││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1地號土地││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6│臺北市北投區行│131/1000│原物分割,由兩造按│││義段四小段3地││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號土地││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7│臺北市士林區貴│全部│原物分割,由兩造按│││富街8號1樓房屋││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8│臺北市士林區貴│全部│原物分割,由兩造按│││富街8號2樓房││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9│臺北市士林區貴│全部│原物分割,由兩造按│││富街8號4樓房││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0│臺北市士林區舊│全部│原物分割,由兩造按│││佳里前街120號││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未辦保存登記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1│臺北市士林區舊│全部│原物分割,由兩造按│││佳里前街120號││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2至3樓未辦保││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應返還被告新臺幣195,984元之遺產管理費用。│││└─────────────────────────────┘附表二:兩造就何俊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何秀香│1/2│├──┼────┼─────┤│2│何邦信│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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