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642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星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1行所載「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構成累犯)」等文字,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3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8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起訴書附表一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星堯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區別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縱令施用毒品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如其持有毒品數量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規範者,則持有毒品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是核被告黃星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且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131.6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無戒絕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並未持以更犯他罪或轉讓予他人使用,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待其扶養,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①白色晶體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31.69公克、驗餘總淨重134.24公克)、②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
0.87公克)、③不明粉末3包(驗餘總毛重5.757公克),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並分別為本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時所持有之物,又前揭扣案物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附表┌──┬────────────┬──────┬─────┬──────────────┐│編號│查獲地點│查獲項目│重量│鑑定書(所在卷頁)│├──┼────────────┼──────┼─────┼──────────────┤│1│臺北市○○區○○○路○段│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4巷41弄19號地下1樓車│3包│淨重131.69│5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42111號│││牌號碼AAM-8538號自用小客││公克、驗餘│鑑定書(105年度偵字第6424號│││車││總淨重134.│卷一第209頁、第210頁-編號│││││24公克│B1至B3)│├──┼────────────┼──────┼─────┼──────────────┤│2│同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7公克│5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1830號鑑定書(105年度偵字││││││第6424號卷一第220頁、第221││││││頁-105保2257⑶原編號3)│├──┼────────────┼──────┼─────┼──────────────┤│3│同上│愷他命2包│驗前總純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淨重2.74公│105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4│││││克、驗餘總│2111號(105年度偵字第6424號│││││淨重2.7公│卷一第209頁、第210頁-編號│││││克│C1、C2)│├──┼────────────┼──────┼─────┼──────────────┤│4│同上│混合型咖啡包│驗餘總毛重│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1日││││3包(內含愷│5.757公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他命、MDMA及││(105年度偵字第6424號卷一第││││ 硝甲西泮 等成││240頁)││││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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