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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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2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第一次前置協商,因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金額過高,抗告人無力償還,乃懇求銀行專員降低還款金額,但該專員表示須經主管同意,須待「星期一」才能給抗告人回覆。而抗告人時任職大夜班,雙親均已過世,其與丈夫離異並獨自扶養兩名年幼子女,日夜顛倒而未接聽到第一銀行專員之電話,並非惡意失聯。嗣抗告人於「星期三」再去電銀行專員詢問時,該專員告知前置協商已經被退件。實則,若銀行有誠意協商,應再連絡抗告人或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但第一銀行未能多等待幾天,而急著將抗告人之申請退件,可知,第一銀行實際上係不願降低還款金額,將抗告人之申請退件僅係藉口。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對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均屬有利,為促使雙方當事人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故明定採行協商前置主義;而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既在疏減法院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如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到場面談,以利協商程序之進行,進而易促成協商方案之成立,應堪認係符 衡平 原則而無不妥之處。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曾於97年7月2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並經第一銀行收受抗告人之申請文件,嗣該銀行以無法聯繫抗告人為由而予以退件等情,業據抗告人 陳明 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56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第一銀行函詢與抗告人之前置協商情況,經該銀行回覆結果稱:第一次進件前置協商,已與債務人進入協商方案協議中,但借戶在其他債權銀行有一筆有擔保債權無法一起併入協商,借戶謂不知有擔保債權無法併入協商,至此借戶電話即失聯,於97年9月5日以「無法聯繫到本人」發退件通知函,借戶於97年12月11日再次進件,本分行依據主管機關與本行相關規定,經債務人同意並聲明及承諾之申請書第九項事項,自申請日起六個月內不重新申請,如有視為前置協商程序未開始。前兩次皆係「前置協商程序未開始」,請債務人再申請前置協商等語,此有第一銀行98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任職大夜班,父母親均已過世,且與丈夫離
異而須獨自扶養兩名年幼子女,日夜顛倒以致未能接聽到第一銀行專員之電話,並非惡意失聯云云,惟查,第一銀行前曾陸續以電話聯絡抗告人,電話均轉入語音信箱或無人接聽,第一銀行並於97年9月1日寄發前置協商面談程序第一次通知函與抗告人,惟仍無法順利聯繫到抗告人,此有第一銀行之陳報狀、前置協商作業備忘錄、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件抗告人既向第一銀行請求調降每月償還金額,承辦專員亦已表明將於來電後之「星期一」給予答覆,抗告人卻怠於注意銀行是否來電,導致前置協商無結果,可知本件第一次前置協商程序乃因抗告人未配合注意銀行之協商結果通知,致第一銀行無法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則第一銀行以聲請人電話失聯,通知視同未協商,並非無理,抗告人主張因日夜顛倒未注意銀行是否答覆,尚難謂為正當理由。至第二次前置協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第九點,抗告人已同意於前次前置協商因無法聯繫到本人(失聯)視為前置協商程序未開始時,自申請日起六個月內不重新申請,故該次協商申請第一銀行予以退件,亦非無理。
㈢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透過面談,在充分溝
通下就債務清償方案達成共識,有利協商程序之進行,故第一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抗告人到場面談,應無不妥之處,況抗告人如能與債權銀行自主協商達成債務清償方案,相較於抗告人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時所應經歷之程序,實已更為簡便,且更可節省抗告人之勞力花費,則抗告人應本於最大之誠意,盡力配合程序之順利進行。然本件業已開始前置協商程序,因抗告人未能配合,致第一銀行無法繼續進行該協商程序,此情形乃可歸責抗告人個人之事由所致,自難認抗告人確有申請協商之真意,而第一銀行以「無法聯繫到本人(失聯)」為由退件,並認其情形應「視為自始未開始協商」,應屬有據。是以,本件協商既視為自始未開始協商,尚難認與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所定要件相符,抗告人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實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自屬欠缺聲請更生之要件,且此程序上要件之欠缺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是則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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