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87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3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0日下午2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旁未劃分向線之彎曲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上開巷道4號旁圍牆時,原應注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偏左行駛以超越原行駛在前貨車之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駛來,因甫進入該彎道無從注意,俟雙方見及對向機車時均已無從閃避,致兩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膝挫傷、胸臂挫傷及右髕骨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戴元章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供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究其實際
,仍屬證人之性質。是告訴人乙○○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158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因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亦無證據能力。
㈢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另案法院之裁判或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乃法院或檢察官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與法律上之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其他案件未經直接調查自亦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5069號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得證明告訴人乙○○曾因系爭車禍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可認為具有證據能力。逾此範圍,即難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認定告訴人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事實。
㈣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檢察
官及被告方面相互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自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6頁),但矢口否認其有於「彎道內超車」之情形,另辯稱:本件於碰撞事故發生前,伊已將自己騎乘之機車煞停,實係告訴人乙○○不及煞車始造成碰撞結果。而伊原係跟隨於另部貨車之後,但該貨車於巷道中突然停車,伊始被迫而於確定貨車左前方並無來車之後,自該車左後方繞越前行,此等駕駛舉措並非超車。豈知告訴人於伊繞行之過程中,穾然自伊右前方衝出,令伊無從閃避而發生撞擊之結果,故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辯護意旨另認: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不明,極有可能係被告與告訴人均未靠右行駛致生碰撞事故,另告訴人以30至40公里之時速進入彎道亦屬過快而未遵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故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同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述時地,依前述路線及方向駕駛YFR-099號重機車
,並於彎道內與告訴人騎乘之ORY-113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幀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本無疑義。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述彎
道內並無兩部肇事機車倒地後滑行過程中摩擦地面之痕跡(刮地痕)。訊之被告亦供稱:車禍發生後,伊騎乘之機車「沒有滑行」等語。可見兩車碰撞並倒地後,雙方均無依自己或對方慣性作用而位移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所證:撞擊點就是機車倒地位置乙情,應屬可信。辯護人主張撞擊點無從查明云云,核難採取。
㈢發生系爭車禍之彎道寬僅七公尺,告訴人騎乘之ORY-113號
重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倒地,其前輪距彎道東側(即告訴人車行方向右側)牆壁一.四公尺、後輪距該牆壁二.三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由此可知撞擊點係位於該彎道東側牆壁一.四公尺至二.三公尺之間,足認告訴人車行時已遵規定靠右行駛,以及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逾越該巷道之中央位置明顯偏左行駛等事實。
㈣依卷附照片所示,前述發生系爭車禍之彎道,兩側均係圍牆
,其內並無商店、工廠或機關。衡諸常情,行經該處之機、汽車要無臨時停車之合理原因。是被告於審理時描述原行駛在其前方之貨車:「要進彎道前十幾公尺,貨車已經慢慢在煞車,但是要進彎道前,我不知道為何貨車剎車燈前亮並停在那邊,我才想超車過去....事故發生後,我爬起來時貨車還停在那邊,等我把車子扶正、打電話時,貨車才開走」云云,實難遽信。其次,若被告果係因該部行進在前之貨車臨時停車被迫繞越而肇事,其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必會於首次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提出主張,然被告於警詢時,卻僅供述「當時我從一部自小客貨車左側要『超車』時,就與...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隻字未提該部貨車有暫時停車迫使其必須繞越通行情事乙節。據上堪認告訴人於本院所證:系爭車禍發生時,該部貨車「正在行駛」並未停車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偵審中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從而被告於上開彎道內超車之過程中發生系爭車禍乙節,亦堪認定。
㈤證人即司法警察戴元章到庭證實系爭車禍現場並無煞車痕跡
,核與該警員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情形相符。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均未及使煞車發生停車之效果甚明。是被告於超車之過程中,未注意前方來車及車前狀況,故而無法立即煞車或閃避對向來車乙情,亦堪確認。
㈥被告雖另以「超車時告訴人突然自右前方駛來,致無法事前
發覺反閃避」云云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碰撞車禍發生前及當時,伊騎乘之YFR-099號重機車均位在上述貨車之左後方,伊所騎之機車前輪尚未進入貨車左後輪左側位置等語。依此等相關位置而言,系爭車禍發生前後,被告騎乘之YFR-099號重機車「右前方」已遭上開貨車之整個車身所阻,告訴人焉有可能自被告右前方駛來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事故。故被告此等辯解,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按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本件雖無證據顯示系爭車禍發生路段設立有彎道標誌,但在彎道內超車時,自屬前揭「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之情形,此時被告除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車前狀況,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於彎道內超車、復於超車之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未及有效煞車之前發生碰撞事故,足認被告未盡其「警戒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地點雖為彎曲路段,但車禍發生之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其駕駛行為有「彎道內不應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於彎道內減速慢行」之疏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6頁),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至為明確。
㈧告訴人車行時已遵規定靠右行駛乙節,已如前述。次依告訴
人騎乘之ORY-113號重機車行進路線而言,系爭車禍發生之地段,係告訴人甫行進入彎道之處,此有照片在卷可資認定。就已遵規定靠右行駛之告訴人而言,其於進入前揭彎道之際,應可期待對向來車之駕駛人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靠右行駛,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故告訴人遽見來車(即被告之YFR-099號重機車)偏左行駛而未及有效煞車,尚難認為有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或過失之處。此外,若告訴人車速過快,依慣性於與被告之YFR-099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後,極有可能造成被告騎乘之YFR-099號重機車反方面彈出、或告訴人之ORY-113號重機車向前滑行之情形。然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雙方均無滑行拖曳而造成刮地痕,亦如前述,故同難認為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可歸責因素。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為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文附卷足憑。從而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均認為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乙節,亦難憑採。
㈨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引發之車禍
所造成,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然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戴元章據報到場處理時,因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停留於現場並於該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等節,已據警員戴元章載於「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故被告係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戴元章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既無證據顯示系爭車禍發生地係「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故不能認為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之規定,亦不能認為被告或告訴人另有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認為原審未考量告訴人同有過失而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