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5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更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另於93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2號及93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毒品、竊盜及贓物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0日下午5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新吉40號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88年9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更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2
月10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此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出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1張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查。本件被告係於97年12月10日下午5時34分許為警採尿,有前引採尿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資查考,參酌前揭函文意旨,足認被告確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施用上開毒品,雖非無據,惟參諸上開函示,顯然尚無法排除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至120小時(即3至5日)間之某時,是自應更正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始足當之。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殊為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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