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7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94號98年度交聲字第49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嘉監南字第裁74-ZCQ017436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79號)、②嘉監南字第裁74-ZCQ016777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94號)、③嘉監南字第裁74-ZCQ015945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①97年5月15日4時38分、②97年4月16日10時11分、③97年3月15日2時54分許,經人駕駛通過①后里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②后里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③后里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仍未於繳費期限①97年6月25日、②97年6月10日、③97年4月25日止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①6,000元、②6,000元、③6,0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前經異議人賣給當鋪業者,因當鋪業者又將該車賣予第三人使用卻未過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之應繳費之公路係規定於公路法第24條第1項,並於第2項規定,就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交通部定之。依前開授權,交通部於93年7月1日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另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亦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於94年12月1日另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依前開注意事項第17點(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及受處分時之規定)即規定: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97年7月18日第17點業已修正為: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又對於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者,除於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並於該注意事項第13點特別增設尚應踐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明文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該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是前該規定既予駕駛人補繳期限,則在該補繳期限前,駕駛人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應認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經人駕駛行經上開地點,未依規定繳費
後,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雖依規定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異議人補繳通行費,惟其中舉發單號為①ZCQ017436號、②ZCQ016777號之補繳通知單(帳單號碼分別為①0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0號),經交付臺北郵局掛號郵寄,收件人為甲○○,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五段276巷10號1樓之6」,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而於①97年6月9日、②97年5月22日寄存於「臺南大光郵局」,至於舉發單號為③ZCQ015945號之補繳通知單掛號寄送「臺南市○區○○路五段276巷10號1樓之6」之地址後,因無人簽收而退還原寄件單位等情,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后里收費站98年7月20日高后稽字第0980001112號函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統一發票各3件、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於97年1月17日已遷移住所並設籍在「臺南市○區
○○路四段117巷47號」,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憑,遠通公司將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寄至「臺南市○區○○路五段276巷10號1樓之6」,自難認本件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遠通公司之上開通行費補繳通知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補繳通行費,異議人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原處分機關自亦無裁罰之權。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未於繳費期限①97年6月25日、②97年6月10日、③97年4月25日止補繳為由所為之裁罰,即失所據,應予撤銷。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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