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哲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法院後街與文中路之交岔路口」,應更正為「法院後街與文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第11至13行原載「亦均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進入該交岔路口」,應更正及補充為「亦均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並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蔡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雖係天候陰,但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證(見偵卷第20頁),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有告訴人 葉雅琦 騎駛機車自左方直行而來之路況,猶貿然驅車進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更有明定,依二車之相對行向,告訴人葉雅琦騎駛之機車、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則各為左、右方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為證,再二車且均為直行車,因之,告訴人葉雅琦騎駛機車擬進入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尤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如前述,當時核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應讓右方由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先行,竟逕自騎駛機車搶進路口,準此,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再告訴人葉雅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核被告蔡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告訴人葉雅琦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侵及他車道上直行來車之路權,是其過失情節遠重於被告,更係肇事主因,謂之屬「禍首」誠不過,殊未能獨責唯咎於被告,復告訴人葉雅琦所受之傷害甚輕,另雖因和解金額未能合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亦已允諾賠償相當之金額,可認頗具善後弭損之誠,末其事後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臨時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蔡哲瑋因駕車之疏失致告訴人 程于珊 受有傷害,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再告訴人程于珊且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