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黃信隆

相對人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桃園市觀音區金湖段864、864、865-1、866、868、868-1、177、178、10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土地,乃依法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向相對人送達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信封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亦載明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上開欲送達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既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退件,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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