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小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正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
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1032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亦準用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4年7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94年8月16日
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4年8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
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