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三三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慶豐銀行「卡友貸」通
信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利息
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
本息,尚欠本金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尚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科
目狀況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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