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3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玖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貳萬玖仟零壹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恭植 於民國87年10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上開訴外人至93年2月12日起。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新台幣129,001元,及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嗣上開訴外人楊恭植於93年1月5
日死亡,被告甲○○(訴外人楊恭植之配偶)、丙○○(訴
外人楊恭植之長男)、丁○○(訴外人楊恭植之長女)既為
上開訴外人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對原告之債務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