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致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加重竊│有期徒刑玖│101.03.03│本院101年│101.05.01│本院101年│101.05.22│││1│盜│月││度易字第││度易字第││││││││327號││327號│││├─┼───┼─────┼─────┼─────┼─────┼─────┼─────┤│││竊盜│有期徒刑陸│101.02.29│本院101年│101.05.31│本院101年│101.06.26│││2││月││度簡字第││度簡字第││││││││1979號││1979號│││├─┼───┼─────┼─────┼─────┼─────┼─────┼─────┤│││施用第│有期徒刑肆│101.02.26│本院101年│101.07.30│本院101年│101.08.21│││3│二級毒│月││度簡字第││度簡字第│││││品│││2763號││2763號│││├─┼───┼─────┼─────┼─────┼─────┼─────┼─────┤│││施用第│有期徒刑肆│101.03.15│本院101年│101.07.30│本院101年│101.08.21│││4│二級毒│月││度簡字第││度簡字第│││││品│││2882號││28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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