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9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緝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錦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幀及現場照片1幀」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所

  有物品,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

  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所竊得財

  物全部返還予告訴人,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前述時

  地所竊得柚子果醬1瓶及手提袋1個等物,係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前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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