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小字第27號
原告 朱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雅客清潔社即 胡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18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參見111年度南勞小補字第3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三、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影本為憑,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資遣費1萬2,250元及特休之未休加班費933元,合計4萬1,18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