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89號原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表人 潘衛民 訴訟代理人 胡依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RAP-556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3年6月17日21時55分由駕駛人 李俊生 駕駛,在國道三號南向182.4公里因「行速187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77公里」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年6月26日向被告陳述要求撤銷吊扣牌照之處分,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爰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7月30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之租車公司,將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精光砂輪工業有限公司(下租精光公司),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止,有租賃契約書為憑。
㈡精光公司於租用系爭車輛期間,未遵守交通規則,於103年6
月17日21時55分,在國道三號南向182.4公里,因超速違規遭內政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逕行舉發,被告裁處「吊扣牌照三個月」。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故汽車所有人仍得籍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為前開裁決之處分,亦應以原告(即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28號交通事件裁定亦持相同之見解。
㈢查原告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之租車公司
,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原告於出租車輛前,已依法要求承租人或駕駛人須提供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照來確認駕駛資格及能力,並於租賃契約中第4條第A項清楚約定:「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或家屬,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且於租賃期間內,原告亦僅能信賴承租人誠實履行租約義務,原告實已善盡注意之責任。本件係承租人逕自違反契約及交通法規超速行駛車輛,原告並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事實存在,更遑論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事由。本件是承租人的違法行為。
㈣又原告公司截至103年9月止共有25件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被裁罰,經原告公司申訴,其中23件申訴成功,免予扣牌,申訴成功的原因就是原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臺灣高等法院所作成之101年交抗字第687號裁定,也是同樣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綜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文
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汽車係屬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等規定而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前開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尚須依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爰上開汽車既租車期間係由精光公司實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應視該車租賃期間之實際擁有支配管領權限之人是否已善盡管理者之責任為斷。
㈡再者,本案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
,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出租人得以租約內容記載作為善盡管理注意之責,進而免除吊扣牌照之處分,則違規者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復不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有失公平且已違反法之意旨。更何況本案違規汽車係屬長期租賃車輛,倘每一次重大交通違規,出租人得以依契約內容作為免除吊扣牌照處分之依據,無非間接提供承租人得以不斷透過這樣的管道,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並助長該車在道路上危險行駛之風險。
㈢又檢視原告所提供雙方車輛租賃契約書「4.一般約定:I、
租賃期間內若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原因致租賃車輛依法令遭吊扣牌照……等處分,承租人除應配合法令之執行外,執行期間承租人應照常繳付租金…。」業已確實規範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倘係可歸責於自身之原因致租賃車輛依法令遭吊扣牌照,除應配合法令之執行外,也應照常繳付租金。且本案如執行吊扣牌照3個月期滿,該號車之使用,仍係屬承租人精光有限公司,並不影響出租人原告之權益,如果比照短期契約無故意或過失毋庸吊扣牌照,則當事人都可恣意的違規,而毋庸受吊扣牌照的處分。
㈣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經營租車為業之公司,於103年5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精光公司使用,嗣因承租人在承租期間內即103年6月17日21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82.4公里處,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情事,為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照採證後,經警逕行舉發,並經查明車籍為原告公司所有後,逕處以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惟依上開說明,其處罰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使用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原告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況受處分人將上開租賃小客車出租時,已於車輛租賃契約書第4條A項明訂「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或家屬,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同條H項明訂「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發生之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於收受罰單時,得逕向監理單位申請轉罰,如無法轉罰時,出租人得代墊罰款,對於出租人代墊罰款後,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堪認原告對於承租人就租賃車輛之駕駛人之資格及使用上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受處分人對實際駕駛人發生前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難以就實際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負責。(三)從而,原處分機關未能舉出受處分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尚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