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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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張振明
張進源 張進寳 張進忠 張鳳珠 張鐘秀線 張基財 張基福 張基源 被上訴人 翁春治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鐘秀線、張基財、張基福、張基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張火連張昭三 等數人共有,前曾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原土地分割出同段264-1至264-5地號土地,其中26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由伊單獨取得,而分割後之2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由原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以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又原土地於分割前,其上即坐落有張火連、張昭三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原土地分割後,系爭建物即分別占用系爭甲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系爭乙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且原土地於系爭和解成立時,為免張火連、張昭三於系爭建物拆除後無處可住,共有人間乃就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同意由張火連、張昭三居住至其終身為止,而與張火連、張昭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和解筆錄上因此載明由張火連、張昭三自行決定系爭建物之拆除時間。嗣張火連於民國92年7月18日死亡、張昭三於96年9月21日死亡,故系爭建物就系爭甲地、乙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其2人死亡,終期屆至而消滅。而上訴人張振明、張進源、張進寳、張進忠、張鳳珠為張火連之繼承人,上訴人張鐘秀線、張基財、張基源、張基福為張昭三之繼承人,其等無合法權源持續占用系爭建物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條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甲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乙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既為原土地分割前即合法存在,且原土地係採協議分割,則在未有拆除地上物之特別約定下,原土地上之負擔自亦隨同移轉於分得土地之一方,被上訴人尚不得指稱伊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使用其坐落土地為無權占有。又原土地分割後系爭甲地上之負擔既移轉於分得土地之被上訴人,則兩造間何需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系爭乙地部分,原共有人間既仍維持共有關係,是除應承受系爭建物之地上物負擔外,因伊等亦為土地所有權人,故無與自己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可能。另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由張火連、張昭三自行決定系爭建物拆除時間,除表明被上訴人應承受負擔,並須容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張火連、張昭三自行決定系爭建物之拆除時間外,更明示該拆除期限尚不以張火連、張昭三死亡為限,故該自行決定系爭建物何時拆除之權利自得由伊等繼承。故伊等基於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合法繼續占用系爭甲地、乙地之權利,並非無合法權源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火連、張昭三等人共有,前曾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中成立系爭和解。
㈡原土地於分割前即已存在張火連、張昭三共有之系爭建物,
分割後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甲地之面積為16㎡,占用系爭乙地之面積為72㎡,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
㈢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甲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乙地
由原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供作道路通行使用,系爭建物之拆除時間由張火連、張昭三自行決定。
㈣張火連於92年7月18日死亡,上訴人張振明、張進源、張進
寳、張進忠、張鳳珠為其繼承人;張昭三於96年9月21日死亡,上訴人張鐘秀線、張基財、張基源、張基福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㈤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9人公同共有。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張火連、張昭三死亡後繼承系爭建物而繼續占用系
爭甲地、乙地,其占用有無法律上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張火連、張昭三死亡後繼承系爭建物而繼續占用系
爭甲地、乙地,其占用有無法律上權源?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已載明,系爭原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系爭甲地(即系爭筆錄附圖B部分)分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即系爭筆錄附圖
E部分)由原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繼續共有;系爭建物由張火連、張昭三自行決定拆除時間,其他共有人不得強制拆除等節,有系爭和解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一審卷第80~82頁)。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雖無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土地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乃為取得分割後使用或處分所分得土地之權利,如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有他人之建物,該建物為取得合法占用之權源,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則應與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始具有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否則土地所有權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此由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系爭建物由所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火連、張昭三自行決定拆除時間之記載可知,張火連、張昭三係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乃得占用系爭甲地、乙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有人張火連、張昭三於系爭原土地成立系爭和解分割時,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有據。
2.次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
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系爭原土地分割時,原應予拆除,惟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基於情誼,同意由張火連、張昭三居住至終身為止,並於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由張火連、張昭三自行決定拆除時間等語,上訴人則以決定拆除之權利應由上訴人繼承等語置辯。而使用借貸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且於借用人死亡之情形下,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2款所明定,足徵使用借貸關係亦重視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故規定貸與人得於借用人死亡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由系爭和解內容「張火連、張昭三自行決定拆除時間」等語觀之,乃指於其等在世時,隨時可決定拆除系爭建物,並因此與系爭甲地、乙地所有權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足認當事人間就使用借貸關係應係以張火連、張昭三死亡為終期。又張火連於92年7月18日死亡,張昭三於96年9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一審卷第45、51頁),依前開規定,張火連、張昭三就系爭建物與系爭甲地、乙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96年9月21日即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張火連、張昭三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間所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張昭三96年9月21日死亡時已因終期屆至而消滅,即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另陳稱其等因繼承而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而
仍得合法占有等語。然繼承人所取得者,應為合法存在之權利,若該權利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則不在由繼承人繼承之範圍甚為明確。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既經本院認屬附終期之契約,並以張火連、張昭三之死亡時為終期,則其二人死亡時,使用借貸契約即同時消滅,自不在得由上訴人繼承之範圍內,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於張火連、張昭三死亡後繼承系爭建物而繼續占用系爭甲地、乙地,並無法律上權源。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甲地之所有權人、系爭乙地之共有人,有系爭甲地、乙地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一審卷第35~39頁)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甲地16㎡,占用系爭乙地72㎡,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派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如附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間既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甲地、乙地自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甲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821條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甲地、乙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並將土地分別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核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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