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建成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因違規停車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遂對於承辦上開業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第五組組長 莊正熙 心懷不滿, 嗣林建成 於翌日(即同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將其機車停放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前,嗣經途經該處之莊正熙發現,以警用無線電向值班員警舉發, 適林建成 步出該派出所欲至其機車停放處拿取物品,見莊正熙與其妻 李宛倫 在派出所轉角之復興路與台糖街口,竟基於妨害莊正熙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前開街口向莊正熙說「你麥走,你麥走」,並伸出右手拉住莊正熙之右手,且推擠莊正熙之身體擋住其去路,以強暴方式妨害莊正熙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林建成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成(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係以告訴人莊正熙之指訴、證人李宛倫(莊正熙之配偶)、證人 林建宇 (當天於建國派出所值勤之員警)之證述、建國派出所內監視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告訴人莊正熙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檢察事務官製作前開錄音光碟勘驗報告及現場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莊正熙及其配偶李宛倫發生口角衝突之情事,惟否認有何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莊正熙通行權之行使,辯稱:伊並未拉告訴人莊正熙的手,反係告訴人莊正熙擋住伊去路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莊正熙(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組
組長)於案發當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台糖街交岔路口因機車停放是否違規問題而發生口角糾紛,告訴人配偶李宛倫當時亦在場,在交岔路口處之建國派出所任職之警員林建宇得知上情後,亦旋即抵達現場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正熙、證人李宛倫、林建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建國派出所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方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告訴人莊正熙與被告在本案立場對立;證人李宛倫係告訴人莊正熙之配偶,立場與告訴人莊正熙相同,自有迴護告訴人莊正熙之虞,所證亦難免偏頗,依上開說明,自均仍須有補強證據。
㈢證人林建宇於原審證稱,伊當晚在派出所內值勤,在派出所
內聽到被告在外要求伊出去處理紛爭,伊便立即前往案發現場,伊到場時,2人已發生爭執,伊直接將雙方隔開,當場雙方只有言語衝突,並無肢體上之接觸,伊並未看到被告有用雙手阻擋告訴人莊正熙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參以證人林建宇係建國派出所值勤員警,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而告訴人莊正熙係屏東分局第五組之警官,為證人林建宇之上級長官,若證人林建宇存有私心,理應附和其長官即告訴人莊正熙始合於常情,且被告供稱,伊於走出建國派出所後,是先行回頭至建國派出所門外呼喊員警之後,才前往案發現場等語,核與建國派出所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被告既主動通報員警前來,則其應無採取肢體動作對告訴人莊正熙挑釁,自陷違法之窘境之理。是證人林建宇證稱,當場有聽到雙方口角衝突,未見被告出手等語,核與事理相符。被告辯稱,伊僅與告訴人莊正熙發生口角,並未出手拉告訴人或阻擋告訴人莊正熙去路等語,即非無足採。
㈣經檢察事務官勘查告訴人莊正熙所提出錄音光碟結果,並無
告訴人莊正熙所稱:被告口出「你麥走、你麥走」等語,有該錄音光碟報告可查(見偵卷第59至62頁),又依錄音譯文所載,係被告先指稱告訴人莊正熙妨害其自由後,告訴人莊正熙始反指稱被告妨害自由(見偵查卷第60頁參照),是告訴人莊正熙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再者,前開錄音譯文中,一開始係證人李宛倫指稱被告講話大聲,告訴人莊正熙亦與之應和:「我太太在這邊,你盡量兇她。」「你盡量兇她。」證人李宛倫亦旋即稱:「你恐嚇人家嗎?」各等語(偵卷第60頁譯文參照),徵諸告訴人莊正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係在其開始錄音之前,後來配偶才到等語(見偵卷第11頁),則於其錄音伊始,告訴人莊正熙之配偶應尚未與被告發生衝突,錄音中未見告訴人莊正熙有就先前發生之衝突表示意見或使被告表示意見之情形(此亦係告訴人莊正熙主動開始錄音之緣由),反僅與其配偶就被告聲量之大小有所爭執。是依告訴人莊正熙當場之反應(即錄音呈現之情節),亦與其指訴之內容有所矛盾。
㈤依當晚建國派出所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
畫面內顯示時間0時29分18秒時在派出所外呼叫員警、0時29分24秒時仍在派出所門口、證人即員警林建宇於0時29分29秒跑出派出所大門(見偵查卷第40、41頁),可見證人林建宇緊跟在被告之後跑向事發地點,2人間之距離不過約莫跑步5秒鐘之距離;又自派出所大門處至事發地點僅約21公尺,亦有建國派出所員警 張明宏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頁);而事發地點至該路口處並無建築物屏障,可自相當距離外即可看見事發地點之情形(見偵卷第31頁照片)。是證人即員警林建宇雖在被告身後約跑步5秒鐘之距離,在其跑出派出所後,被告大體上均應在其視野範圍內,縱當中有短時間未能看見被告,其未能注意之時間亦應在約5秒鐘之範圍內。證人林建宇既證稱未曾看見告訴人莊正熙所指訴之事件經過,而告訴人莊正熙指稱被告對其說「你麥走、你麥走」,又出手拉住其右手並推擠其身體等節,其所發生之時間亦應達5秒鐘以上,則告訴人莊正熙指訴之經過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㈥告訴人莊正熙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要進建國派出所,被告
在派出所外看到伊,叫伊不要走,以身體擋住其去路,並強拉伊,伊當時無法反抗,此時伊配偶上前向被告理論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7頁),然於偵訊時改稱:被告拉住伊手,然後放開,用手機撥打檢舉電話,然後想要從伊前面經過,伊當時不想讓他過,之後伊配偶過來,伊對被告硬要從伊前面經過之情形覺得奇怪等語(見偵卷第11頁),則告訴人莊正熙就被告係以身體阻擋其去路,抑或告訴人莊正熙自己以身體阻擋被告之去路一節,前後已見不一,且被告當時以其腕力造成其無法反抗,抑或係主動為了撥打電話而放開,所述亦有矛盾;告訴人莊正熙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阻止其進入建國派出所,但於偵訊中卻未表示被告有何阻止其進入建國派出所之舉止,先後指訴不一,亦見瑕疵。
㈦證人李宛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身體將告訴人莊正熙推往
建國派出所方向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然如前所述,告訴人莊正熙係一再證稱:當時伊係要進入建國派出所,則依證人李宛倫之證述,被告顯然並無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莊正熙之去路,反係與告訴人莊正熙所欲前往之方向一致,益見告訴人莊正熙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宛倫之證述,彼此矛盾;且由告訴人莊正熙於同一偵訊程序中,亦未表明被告果有阻止其進入建國派出所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告訴人莊正熙與證人即其配偶李宛倫間,是否刻意應和彼此之證詞,自有可疑。
㈧證人李宛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伊騎機車搭載告訴
人莊正熙途經復興路、台糖路口時,因機車故障而停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與告訴人莊正熙一再證稱,當時係因轄區內出現死亡車禍事故,故當時雖已下班,仍主動前往建國派出所想要了解狀況等語不合;又以告訴人莊正熙於原審證稱,若在非值勤時間轄區內發生死亡車禍事件,伊會帶配偶前往現場了解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則證人李宛倫當非首次與其夫婿前往事故現場,告訴人莊正熙亦無對其隱瞞在該處停車是要前往建國派出所之必要,是證人李宛倫就在該處停車之原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車子有問題等語,而與告訴人莊正熙不一致之部分,即存有明顯之瑕疵。告訴人莊正熙及證人李宛倫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或相互矛盾瑕疵,復與卷證不合,自有可疑,顯不足為被告有強制犯行之不利認定。
㈨綜上所述,告訴人莊正熙及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宛倫對被
告林建成不利之證述既有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不得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案發時正值凌晨時分,現場縱有路燈照明,光線亦屬昏暗,證人即警員林建宇能否奔出派出所後一眼窺得衝突全貌,即非無疑等語。惟縱令所指上情屬實,然在刑事審判,舉證責任原則上落在檢察官身上,該項不利益亦不能由被告承擔之理,而本案除告訴人莊正熙及與告訴人立於同一立場之證人李宛倫所為證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積極證據,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執以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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