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宣稜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9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宣稜因與 邱國寶 前有夙怨,竟與其前夫 林家誠 (已於民國
102年9月5日死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2年7月
9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邱國寶所經營之免洗餐具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前,由吳宣稜手持安全帽;林家誠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邱國寶,致邱國寶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左膝挫傷紅腫7公分X6公分、右膝挫傷紅腫14公分X12公分、左肘挫傷瘀青10公分X6公分及右膝挫擦傷8公分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邱國寶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吳宣稜、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6頁倒數第3行至第27頁第3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宣稜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雖然在場,但並未持安全帽打告訴人邱國寶,因告訴人先毆打伊,伊前夫上前保護,故告訴人就毆打其前夫,當時伊手上雖拿安全帽,但並未揮動安全帽,嗣擔心告訴人再毆打伊,故將安全帽放在胸口,並移動安全帽阻擋,伊前夫有和告訴人打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其前夫林家誠於102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
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免洗餐具店(址設高雄市○○路○○號)後,林家誠即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毆打行為。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與林家誠在吳外科骨科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9)看診時,告訴人復與被告、林家誠發生衝突。嗣告訴人於同日前往大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左膝挫傷紅腫7公分X6公分、右膝挫傷紅腫14公分X12公分、左肘挫傷瘀青10公分X6公分及右膝挫擦傷8公分X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在卷(詳原審「審易」卷第29頁之不爭執事項;原審易字卷第60頁第14行至第17行),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他字卷第8頁倒數第6行以下),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03年3月31日(10
3)大東醫政字第033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告訴人於吳外科骨科診所毆打被告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4頁;原審「審易」卷第40頁至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經原審當庭播放吳外科骨科診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後
,可知告訴人於102年7月9日中午近12時許,在吳外科骨科診所外,與林家誠發生毆打行為期間,並無畫面顯示告訴人有被毆打或遭林家誠反擊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易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自可排除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在該次衝突中,遭林家誠反擊致傷之可能性。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應係102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與林家誠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免洗餐具店期間,告訴人遭人毆打所致。至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書,雖就吳外科骨科診所外之毆打行為,於理由中記載:「被告則自林家誠身後以手扣住林家誠頸部之方式制壓林家誠,以供 鄭慶文 繼續朝林家誠頭部毆打」等語(詳原審「審易」卷第44頁背面第4行以下)。惟經原審勘驗後,當時應係鄭慶文以手扣住林家誠頸部,而非告訴人(詳原審易字卷第62頁),是尚難因前開判決書誤載此部分之事實,即認被告曾以手扣住林家誠頸部,嗣林家誠反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㈢被告、林家誠於102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告訴人所
經營之免洗餐具店後,由被告手持安全帽;林家誠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帶1男子(即林家誠)至其家,之後該男子徒手毆打伊,被告就拿安全帽打伊等語(詳他字卷第8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5行)。並經證人 杜謝阿梅 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伊家在告訴人店面斜對面巷子第二家,走路約10幾步,聽到吵架聲時,伊在家中廚房,靠近後門,就從後門出去,當時被告已經開始用安全帽丟告訴人,往告訴人身上丟,告訴人用手擋,主要是丟到告訴人手上,身上已有砸到;伊從家後門走出來時,看到被告、林家誠一起打告訴人,林家誠用手往告訴人胸口、身上打;被告不是用安全帽保護自己,被告一直用安全帽丟告訴人,安全帽掉下來,再撿起來繼續丟等語綦詳(詳原審易字卷第27頁第14行至第18行、第29頁第16行至倒數第7行、第30頁第1行、第7行至第20行、倒數第10行以下)。且證人 梁基南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伊開車經過停下來,看到很多人圍在該處,停車大約5秒,打開車窗看發生什麼事,看到他們在互毆;因只認識告訴人,其他人不認識,所以知道互毆之一方為告訴人,對方是1男1女;看到女生拿安全帽由上往下朝告訴人身上揮,告訴人就用手擋,安全帽掉下來後,女生把安全帽撿起來,繼續朝告訴身上揮,另1名男子則是用手腳和對方拉扯互毆等語明確(詳原審易字卷第32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33頁第3行以下、第34頁第17行以下、倒數第5行以下、第35頁第3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①案發當時,被告手持安全帽,被告前夫林家誠與告訴人打架
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1頁倒數第11行以下),核與告訴人、證人杜謝阿梅、梁基南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應係10
2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與林家誠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免洗餐具店期間,告訴人遭人毆打所致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復經告訴人、證人杜謝阿梅、梁基南證述如前,不僅彼此證述一致,且證述之情節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相符。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如告訴人先毆打被告,被告前夫林家誠即上前阻擋,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則在告訴人、林家誠彼此互相拉扯、毆打之間,告訴人於應付林家誠攻擊已有不足,又豈有餘力於面對林家誠之同時,轉而攻擊被告,致使被告須藉由移動安全帽自衛,阻止告訴人攻擊。被告於告訴人、林家誠發生毆打期間,仍持續移動安全帽,應非自衛,而係攻擊告訴人。堪認告訴人、證人杜謝阿梅、梁基南前開關於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則不可採信。
②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固於告訴狀載明:被告及該名男子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適為經過該處之證人 陳紫明 目擊等語(詳他字卷第2頁),並未提及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亦未提及證人杜謝阿梅、梁基南目擊案發經過。惟觀之大東醫院103年3月31日(103)大東醫政字第033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詳原審易字卷第21頁),該病歷資料已載明:「被打(安全帽)」等語,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大東醫院就診時,已向醫師表示遭人持安全帽毆打之事實。尚難僅因告訴人嗣後提起告訴時,於告訴狀漏未敘明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之事實,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杜謝阿梅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後門距離告訴人免洗餐具店(高雄市○○區○○路○○號),約26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職務報告及所附相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證人杜謝阿梅自其住處後門走出,確可目擊本件案發經過。再者,本案發生之際,告訴人面對被告、林家誠之攻擊,而未注意在場目擊之人,嗣欲提起告訴時,始詢問、訪查何人目擊,並提供目擊者供檢察官、法院傳喚,尚非悖於常情。是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雖僅列名證人陳紫明在場目擊,而未提及證人杜謝阿梅、梁基南,但於檢察官第1次詢問時,因得知證人杜謝阿梅、梁基南在場目擊,而立即提供證人姓名、地址,供檢察官傳喚(詳他字卷第9頁),亦屬情理之常。在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與證人杜謝阿梅、梁基南有誣指被告犯罪之下,尚難僅因告訴人嗣後始提及證人杜謝阿梅、梁基南,且證人梁基南之住處距離案發現場有相當距離,即推認證人杜謝阿梅、梁基南目擊案發經過,係屬虛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本件如告訴人先毆打被告,被告前夫林家誠即上前阻擋,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則在告訴人、林家誠彼此互相拉扯、毆打之間,告訴人已未毆打被告,被告仍持續移動安全帽攻擊告訴人,堪認被告應無防衛之意思,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林家誠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林家誠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與其前夫林家誠共同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較屬表層性之擦挫傷,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參酌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敘明: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安全帽1頂,未予扣案,雖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因此非屬違禁物,且非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為免事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