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О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九號,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佰壹拾陸點陸伍公克、大麻毛重拾貳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一一六.六五公克、大麻毛重一二.八六公克,而該案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唯前揭扣案物品,因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一六.六五公克(保管字號: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五七八號)、大麻毛重一二.八六公克(保管字號:八十九年度白保管字第九四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大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甲○○曾因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停止戒治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人因認本件被告甲○○經警移送之犯罪時間,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內,與前開判決有連續犯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0號)。惟查被告甲○○否認施用毒品,而聲請人並未送驗被告尿液有無大麻反應,無從認定被告係單純持有大麻或吸食大麻,且吸食大麻與吸食安非他命犯罪態樣不同,得否成立連續犯亦有疑義,惟本件既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大麻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此部分聲請自仍應淮許,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吸食器具乙組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無價值之物廢棄,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二月十九日竹檢崇剛字第0六五七九號處分命令,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號偵查卷可稽,是本院已無從調取該吸食器具加以勘驗其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況該吸食器一組既經檢察官為廢棄處分而不存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聲請人遽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