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原告祭祀公業 張泉興 法定代理人 張義成 兼法定代理人 張友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蔡佳秀
陳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玖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 徐慧 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501,0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249元,惟原告繳納新臺幣94,25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溢繳新臺幣9,009元,本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依職權裁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
┌─┬────────────┬───────┬─────┐│編│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5.58+23.52│85,249元││一│306之4地號土地(5.58平│+13.60)×178││││方公尺)│,000(公告現││├─┼────────────┤值)=7,600,│││二│臺北市○○區○○段1小段│600元││││305地號土地(23.52平方│││││公尺、13.60平方公尺)│││├─┼────────────┼───────┤││三│臺北市○○區○○段1小段│13.49×17,8000││││304地號土地(13.49平方│(公告現值)×││││公尺)│3/8=900,4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