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素文選任辯護人盧之耘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四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素文犯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增載「劉素文本收受 朱金龍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止,於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負責人員,將同案被告朱金龍犯罪所得之檢舉獎金(扣除稅捐後共新臺幣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六元)接續匯入劉素文新店碧潭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不詳地點,接續將該等款項予以收受」;證據部分除應增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素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其亦合於宣告緩刑要件。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㈢又本件贓款即犯罪所得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六元,已經全數
繳回,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八號卷第一八二頁),是並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且本件被告非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是同無依該條例第十條予以追繳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而若有此等情事不服本件判決,得提起上訴者,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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