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 王宥霖王宜勳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葉賢賓 律師

被上訴人 陳雅梅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廢棄。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宥霖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經成年,並於112年5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起訴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如附件二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及追加起訴聲明如附件三所示,經核上訴變更及追加附件三所示聲明,其中本訴㈠部分係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擴張上訴範圍,其中本訴㈡之新訴與原審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KY2-865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3段與安生街交會口時,欲左轉安生街,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MFW-3556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系爭MFW-3556號機車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除於原審起訴請求之系爭MFW-3556號機車修理費38,000元,不再列計外,其餘損害情形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78,513元【計算式:880元(106年12月12日急診費用)+38,423元(106年12月14至17日住院治療費用)+281元(106年12月17日照護傷口敷料費用)+36,729元(108年1月24日至26日住院治療費用)+2,200元(106年1月1日至108年5月18日門診費用)=78,513元】。

  ⒉看護費:因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需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1,300元計算,上訴人支出看護費用為39,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白天在港口牛肉湯上班、晚上上課,每月薪資為22,00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不能工作損失為66,000元【計算式:22,000X3=66,000】。

  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除系爭車禍發生後二天,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内固定手術治療外,再於108年1月24日至26日接受移除左鎖骨内固定器手術,因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後,飽受二次手術及手術後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再加上,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其植牙費用與系爭車禍發生之關連,以致兩造無法以調解方式解決紛爭,而須透過法院訴訟,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因本件訴訟無法專心工作亦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80,000元為適當。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80,000元,實屬過低。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63,513元【計算式:看護費用3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280,000元+醫療費用78,513元=463,513元】。兩造過失比例各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為231,756元。原審卻認上訴人僅得請求看護費用3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19,000元,並於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各百分之50比例,暨扣除上訴人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69,197元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容有違誤,爰就原審駁回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101,000元,合計167,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半過失責任,即83,5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擴張起訴請求醫療費用78,513元、精神慰撫金99,000元,合計177,513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半過失責任,即88,757元部分起訴,並追加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757元,及自110年7月3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000元(含看護費60,000元、系爭MFW-3556號機車修理費3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1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看護費金額為39,000元、精神慰撫金為80,000元,於負擔一半過失責任,並扣除上訴人獲賠之強制汽車責任險69,197元後,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上訴後就原審肯認之看護費金額、駁回機車修理費及過失比例負擔、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如附件三本訴部分㈠,則原審判決逾上訴聲明範圍部分已經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答辯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事故當日為高中學生,於庭訊期間自述任職於港口牛肉湯店月薪二萬八千餘元,起訴狀則主張月薪22,000元,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依社會經驗法則,一名高中生在鄉下小店工作,以該店營業性質,僱主怎可能用月薪而非時薪僱用,況且月薪與一般成年人無異,實有違常理。再查勞保局資料,106年12月最低工資為21,009元,107年1月1日始調整為22,000元,難免令人聯想是否為診斷書註明宜休養3個月,故上訴人始偽稱任職於該處,並自稱薪資為月薪22,000元。此外,台南市安定區港口里該地以王姓住民居多,上訴人居住地緊鄰港口里,二者是否具有親戚關係,而協助上訴人偽稱任職該處,有其可議之處,遑論上訴人僅憑口述無法舉證其曾任職該處之相關證明。

 ㈡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18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3段與安生街交會口時,欲左轉安生街,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上訴人無照駕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上訴人超速行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及被上訴人受有左足部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掌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69號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拘役50日確定。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記載「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內容,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

㈢因本件系爭車禍兩造各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保險金為上訴人部分69,197元,被上訴人部分153,000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8,513元。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植牙費用除外)1,31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6,000

  元、精神慰撫金28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各負2分之1過失責任:

1.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18時1分許,騎乘系爭KY2-865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3段與安生街交會口時,欲左轉安生街,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上訴人無照駕駛騎乘系爭MFW-3556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上訴人超速行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受有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69號判處拘役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69號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兩造於警局之調查筆錄、訪談紀錄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騎乘系爭KY2-865號機車自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行經安和路3段與安生街交叉路口時,擬向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違規貿然向左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MFW-3556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上訴人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造成系爭車禍。再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見調字卷第81頁、第82頁),亦同認兩造對於系爭車禍有上述過失。依上開說明,可認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等情無訛。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兩造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方屬公允,故兩造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有上開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39,000元:上訴人主張其受傷期間由其母親照顧1個月,有相當於39,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78,513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78,513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53-255頁)、醫療收費證明(本院卷一第257-259頁、263-265頁)、龍金藥品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及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261頁)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其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答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工作每月薪資為22,000元等情,雖據提出港口牛肉湯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薪資袋為證(本院卷一第289頁、291-297頁),惟上訴人為90年生,依該在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到職日期為「103年5月10日」推算,上訴人到職時間為國小五、六年級學生,對照被上訴人提出港口牛肉湯官網營業訊息(見本院卷一第69頁)顯示港口牛肉湯營業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15時30分,適為上訴人就學上課時間,則在職證明書關於上訴人到職日期之記載是否實在,已屬有疑,且該在職證明書係110年12月6日所出具,尚無法證明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亦在職。

  ⑵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薪資為每月22,000元等語,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學籍證明(本院卷二第27頁),可知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間才就讀高職一年級,106年1月至8月間為國中三年級之學生,上課時間應在日間,無法每日配合港口牛肉湯之營業時間工作,惟上訴人提出之106年1月至12月薪資袋卻記載每月基本薪資22,000元,且請假日數至多4日,亦有違常情,應不足採。

  ⑶再觀本院調取之上訴人勞健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5-357頁),亦無上訴人受雇於港口牛肉湯之投保紀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益難採信。 

  ⑷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新建工程廠商工作證、鈺鎮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南簡字卷第67、8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目前有任職該公司之情事,無法證明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確有任職於港口牛肉湯,一個月薪水為22,000元之事實。

  ⑸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有因系爭車禍發生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之情事,其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280,000元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①上訴人為高中二年級學生,106年度所得為0。被上訴人專科畢業,從事電腦製圖人員,106年度所得為350,032元、財產總額為1,990,240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30頁、第31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腹壁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勢,且因此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内固定手術治療外,並於隔月又接受移除左鎖骨内固定器手術③被上訴人違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之過失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復考量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8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6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有據之金額為199,000元【計算式:看護費39,000+精神慰撫金160,000元=199,000元】。於本院追加起訴之醫療費用78,513元部分為可採。 

 ㈢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本件審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因本件系爭車禍,已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險保險金69,1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時,即應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據此計算上訴人上訴部分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0,303元【計算式:199,000X50%-69,197=30,303,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本院追加起訴醫療費部分得請求金額為39,257元【計算式:78,513X50%=39,2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訴上訴部分,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

30,303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就39,257元及自追加請求之110年7月30日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MFW-3556號機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足部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掌擦傷、左胸壁挫傷、牙橋脫落、牙根斷裂等傷害(下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50元、860元,且為治療牙齒受損部分需進行手術植牙5顆,費用計250,000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1,310元。

  ⒉機車殘值:上訴人應賠償系爭KY2-865號機車之市場殘餘價值3,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且因植牙致數月進食困難,僅能以流質食物代替,造成生活上不便,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顯見被上訴人傷勢嚴重,請求精神慰撫金251,690元。

  ⒋又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5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亦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3,000元。

  ⒌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額以100,000元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辯稱:

 ㈠上訴人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所質疑,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時,並未陳述其牙齒有斷裂之情形,嗣於106年12月14日至遠東聯盟牙醫診所就診,始陳述其牙齒有脫落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上開牙齒脫落情況不無疑問。

 ㈡依遠東聯盟牙醫診所函覆本院之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牙橋斷裂及後續須植牙,皆因被上訴人有嚴重之牙周病所致。且該病歷均未提及系爭車禍與被上訴人之牙橋斷裂及後續植牙有何關連性,故上開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後續植牙所支出之費用250,000元,與系爭車禍完全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況且,從遠東聯盟牙醫診所函覆鈞院之X光片,被上訴人牙齦部分完全看不出有何植牙之植體,依一般植牙後之X光片,植牙處之牙齦部分,應清楚可見植體,顯見被上訴人應無實際植牙之事實。

 ㈢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牙橋脫落及後續植牙既與系爭車禍無關,則原審考量被上訴人受有「牙橋脫落、牙根斷裂」之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而認應以120,000元為適當云云,顯有違誤,自應排除「牙橋脫落、牙根斷裂」等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煎熬,因此,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自應以不超過80,000元始為適當。又被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保險金153,000元,已明顯高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實際損害(即醫療費用1,310元+機車殘值3,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84,310元),被上訴人之損害既經強制保險金填補,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55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

四、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兩造應就系爭車禍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一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51,31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450元、860元,共計1,310元部分,業據提出台南市安南醫院診字第126171號診斷證明書、收據、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見南司簡調字卷第59-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為治療牙齒受損部分需進行手術植牙5顆,費用計250,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遠東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見調字卷第67-71頁)為證,而依遠東牙醫診所107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甲○○於106年12月14日至該診所就診,自述因意外撞擊造成5顆牙橋脫落及牙根斷裂,且於該診所重建牙齒,共計植牙5顆,費用合計250,000元,應持續回診追蹤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106年12月12日後不久,旋即於同年月14日至遠東牙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5顆牙橋脫落及牙根斷裂之情形,並後續接受重建治療植牙5顆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該牙橋脫落與牙根斷裂傷勢與系爭車禍有關,堪予採信。

②再依本院向遠東牙醫診所函調被上訴人病歷資料記載,其中被上訴人就診支出即106年12月14日雖有提及被上訴人患有重度牙周病(AdvancedPeriodontitis),然並無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已有牙橋脫落或牙根斷裂,或被上訴人之牙橋脫落及牙根脫落係因重度牙周病所致之記載;況重度牙周病雖可能逐漸影響患者之牙齦健康及牙齒穩定,並非謂患有重度牙周病即必然導致患者斷牙,尤以本件情形論,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不久,即經診斷受有5顆牙橋脫落及牙根斷裂之傷害,果非遭受車禍之強烈撞擊,殊難想像僅憑固有之重度牙周病即有致此傷勢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斷牙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要難憑採。

  ③上訴人雖又主張另案即本院審理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事件時,遠東牙醫診所提供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與上開卷附之病歷內容不同,上訴人已經於另案具狀請求囑託台南市牙醫師公會指派牙醫師將被上訴人病歷內容翻譯成中文,供法院參酌;另遠東牙醫診所提供之被上訴人X光片(本院卷一第221頁),無標示日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實際接受植牙治療等語,惟經本院函請遠東牙醫診所說明先後二次函覆本院之被上訴人病歷,其病歷內容及醫師名字不同之理由,並詢問上開X光片拍攝之時間,經遠東牙醫診所函覆:兩次病歷內容不同係因更換電腦系統造成錯誤亂碼所致;X光片係於106年12月14日所拍攝(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且據遠東牙醫診所112年5月11日函覆另案記載,被上訴人病歷應以第一份病歷即遠東牙醫診所110年5月7日函覆本院之病歷資料為主(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則遠東牙醫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所以不同,既是因電腦系統更換造成錯誤亂碼所致,遠東牙醫診所又明確表示以卷附第一份病歷為主,本件即無待另案囑託牙醫師公會翻譯病歷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質疑,亦不足踩。

  ④末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知被上訴人因此傷勢而接受植牙,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0,000元,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共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51,310元(計算式:450元+860元+250,000元=251,310元)之損害。

⒉系爭KY2-865號機車殘餘價值3,000元部分(機車毀損之損

 害):

本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系爭KY2-865號機車申請報廢,核屬不能回復原狀,上訴人主張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系爭系爭KY2-865號機車為三陽廠牌,於90年10月出廠,此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見調卷第75頁),距被上訴人送修系爭機車之日即106年12月14日當時,雖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3年),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KY2-865號機車殘餘價值為3,000元尚屬合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51,690元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①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高中二年級學生,106年度所得為0。被上訴人專科畢業,從事電腦製圖人員,106年度所得為350,032元、財產總額為1,990,240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30頁、第31.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足部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掌擦傷、左胸壁挫傷、牙橋脫落、牙根斷裂等傷勢③上訴人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無照駕駛之過失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復考量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1,690元核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㈡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經查:

⒈本件審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因本件系爭車禍,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15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時,即應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 

 ⒉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擔百分50之過失責任,則上開保險給付仍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7,155元【計算式:(251,310元+3,000元+120,000元)×50%=187,155元】,惟其已獲保險給付即153,000元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依法得向上訴人為請求賠償34,155元(計算式:187,155元-153,000元=34,15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4,15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黃聖涵

         

         法官陳淑卿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怡惠

                

附件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件二: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範圍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附件三:

一、本訴部分: 

㈠變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500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起訴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757元,及自110年7月3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