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苗軒 即 廖茂芳 代理人 陳雅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苗軒即廖茂芳自民國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75,51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9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日鑫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8,800元,有薪資單及薪資轉帳證明可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稱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此部分應予列計為收入,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1,300元(計算式:28,800+2,500=31,3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44,324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歲,其108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3)。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9,001元(計算式:31,300-14,866-7,433=9,001)。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776,146元,有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借據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