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重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重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曾涉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與現金,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部分竊得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新臺幣4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
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另竊得之雨衣2件、行動電源1個、車鑰匙1副、保鮮盒1個
及充氣泵1個,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警卷第3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931號被告吳重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吳重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往西100公尺T字路口,見 李俊德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多日,且機車坐墊置物箱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李俊德放置於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元、雨衣兩件、行動電源1個、車鑰匙1副、保鮮盒1個及充氣泵1個,得手後離去。二、案經李俊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重裕於警詢中自白在卷,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李俊德於警詢中指述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扣押物品物目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450元(其餘所竊之物已發還),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檢察官孫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