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慶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黎明路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停讓其左右向車輛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林宜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路口(按告訴人行駛之方向之為設有閃光黃燈)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因此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臉、右眼周之挫傷瘀青、雙側手部挫傷瘀青、雙側大腿及膝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則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5月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受該狀,此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125號調解程序筆錄、聲明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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