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雲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潘雲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5年11月14日15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前住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11月14日15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內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⒉於106年9月5日11時12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室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鄉○○路○○號住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5日11時12分許,經同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雲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11月30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年9月25日出具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潘雲萍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參,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