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志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晚上7時許,在南投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志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UU/2017/B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31日法醫毒字第10700033710號函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905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本件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1月30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