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9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97年度偵字第4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定,分別判處被告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意見,惟因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犯罪手段亦屬惡劣,原審僅就被告所涉犯行分別諭知拘役50日、有期徒刑
3月,實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另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劉怡孜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