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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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皆未逾6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民國(下同)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茲因上開確定裁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2月28日│97年01月25日│97年11月21日│├────┼─────────┼─────────┼─────────┤│偵查(自│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訴)機關│第7949號│字第1321號│字第9544號││年度案號││││├─┬──┼─────────┼─────────┼─────────┤│最│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3508號│97年度簡字第1963號│97年度簡字第2234號││實├──┼─────────┼─────────┼─────────┤│審│判決│97年04月30日│97年04月30日│97年03月31日│││日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3508號│97年度簡字第1963號│97年度簡字第2234號││判├──┼─────────┼─────────┼─────────┤│決│確定│97年05月29日│97年05月29日│97年04月25日│││日期││││├─┴──┼─────────┴─────────┴─────────┤│備註│編號1、2、3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