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淑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八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四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淑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一二八八號鑑定通知書(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號卷第二十八頁)、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二一一一號鑑定通知書(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八號卷第四十一頁)、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六○○○九七五九號鑑定通知書(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一號卷第六十三頁)各一紙附卷供參,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淑娟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其再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須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尿液時止之期間)、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須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尿液時止之期間)、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須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尿液時止之期間),在不詳處所,各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更字第二十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惟因被告罹患有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無法入所執行戒治乃暫行報結上開案件,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因法律修正,上揭無法入所執行戒治之原因消滅,始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入所執行戒治,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及檢察官簽文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毒品各一包,均經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數量及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一二八八號、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二一一一號、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六○○○九七五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表:
┌──┬──────────────┬─────────┐│編號│毒品名稱及數量│重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三一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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