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4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325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11日結婚,婚後因生活習慣、風俗民情不同及個性不合,致無法共同生活,相對人返回大陸提起離婚之訴,經大陸地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確定,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3251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公證處(2008)新烏證內字第007705號公證書、(2008)新烏證內字第007706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97)南核字第092778、092780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該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係以原、被告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後又未注重夫妻感情之培養與交流,常因性格、脾氣不合發生爭執,加之,夫妻分居兩地,逐漸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等情而認定。則該判決離婚之理由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核屬相當,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