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1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藝聲卡拉OK」,因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歐打乙○○左眼,使之因而受有雙眼鈍傷、左眉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狀1紙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