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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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葉凱禎 律師複代理人 吳軒宇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7月2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完畢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5月10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7月2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完畢,且約定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詎被告於88年7月間入境與原告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共同生活僅1個月餘,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原告乃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案協尋,惟迄今仍音訊全無。被告顯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致使兩造之婚姻虛有其表,感情早已生變,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婚姻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該項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海基會驗證之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其次,依據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88年9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查無被告遭管制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80048829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11頁),堪認被告於88年9月14日出境未歸。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於88年9月14
日無故離家出境後,即再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至今已20餘年,且依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部分,即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曾千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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