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邱䕒瑢相對人 邱耀堂 關係人邱䕒鋒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耀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䕒瑢(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䕒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䕒瑢為相對人邱耀堂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因車禍致顱內出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若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則改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邱䕒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 陳羿 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僅能說出自己及長子、長女之名字,惟對法官詢問其生日、年齡、身份證統一編號、現為民國幾年、今日日期、在場身著白衣之人(指鑑定人醫師)為何人、育有幾名子女、為何身處醫院、100減7為多少、長子的年齡為何、現任總統為誰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或答非所問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目前意識障礙,可簡單溝通,且右側手萎縮、左手掌亦無法正常開合,於日常生活活動,乘坐輪椅、大小便包尿布,並由他人餵食,清潔沐浴亦仰賴他人,喪失經濟活動能力,無法進行買賣交易,另於社會性,可言語與他人回應與簡單人際互動。相對人記憶力有障礙,於定向力,時間知道是下午,但星期幾與日期不知、地點不確定,知道旁人是女兒,於計算能力,100-7,20-3均不會計算,另於理解能力與認知功能皆有重度障礙。相對人於107年12月31日車禍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經治療及後續照顧,認知功能持續障礙,難以用言語或其它方式正確溝通表達,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0年5月14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181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其餘子女邱䕒鋒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邱䕒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在卷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邱䕒瑢、關係人邱䕒鋒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邱䕒瑢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耀堂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邱䕒鋒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