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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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乙○○原住湖北省房縣○○鎮○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15日在大陸湖北省結婚,原告嗣後先行返臺,並於91年9月2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被告未曾入境臺灣,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兩造雖有結婚登記之形式,原告卻從未於臺灣見過被告一面,更遑論有共同維持婚姻之生活,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有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10
8年3月21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0870124300號函暨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獲覆雖有被告申請來臺資料,然無被告入出境臺灣之記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3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80035923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及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三)查兩造雖曾為結婚登記,惟被告從未入境臺灣,雙方各自獨自生活已逾17年,期間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難認原告應負較重之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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