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宥余明知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下午8時30分許,與 林照鵬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即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前見面時,彼此係相約交易物品,林照鵬並未搶奪其身上之金項鍊1條,竟意圖使林照鵬受刑事追訴,虛捏林照鵬於上開時、地,搶奪其財物之情節,而於109年9月13日上午3時32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下稱莒光派出所)報案,謊稱:林照鵬(綽號 黑熊 )於上述時、地搶奪其金項鍊,請派員查處之不實事項,向職司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警員)報案而誣指林照鵬涉有刑事不法。莒光派出所員警於接受上開報案後,依單一窗口規定函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偵查隊偵查,經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下稱和美派出所)員警調閱上述時、地之監視器畫面並製作林照鵬警詢筆錄循線追查,惟並未發現不法情事,而使林照鵬遭該管公務員為犯罪調查。嗣上開案件經警據報處理而查無上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照鵬訴由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照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顏嘉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109年9月13日被告在莒光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23頁至第133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58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射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誣指告訴人犯罪後,經警循線追查,惟並未發現不法情事,嗣通知被告至和美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被告於109年9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其誣告告訴人並自白其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等件可證(參前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是被告雖係被動於警詢中自白(並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查卷第23頁);其自稱因與告訴人交易遭誆騙心生不滿,竟誣告告訴人搶奪其金項鍊後逃逸,此行為不只傷害告訴人名譽、造成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追訴,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自白其誣告犯行,於後續司法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