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38號原告甲○○被告乙○○(DANGTHINGOCTHA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㈡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1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並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處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在越南結婚,同年6月1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婚後被告於107年6月22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未久即因被告欲外出工作,兩造發生齟齬,被告乃於同年12月21日藉故返鄉探病,自此離家而不再復返。嗣兩造雖取得聯繫,惟被告向原告明確表示拒絕來臺後,即刻意與原告斷絕聯絡,迄今已1年餘,被告無意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該項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登記證明文件暨其中文譯本、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第9至16頁),且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無遭管制入境之相關資料乙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3月22日移署入字第1080035896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48頁),堪認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出境未歸。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來臺僅與
原告短暫同住生活約半年,嗣於107年12月22日即藉故出境未再返回,且曾向原告表示不願再來臺,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兩造分居至今已1年餘,且依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部分,即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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