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被移送人 黃琮瑋
楊志文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以警澳偵字第10800053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琮瑋、楊志文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志文、黃琮瑋於民國108年4月6日22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星期八卡拉OK」前,對依法處理 陳冠維劉亞毅 等人聚眾鬥毆情事之員警,以不當言詞及行動相加,並咆哮處理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因認被移送人楊志文、黃琮瑋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2人於上開時、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現場錄影光碟及員警 張晉鳴 之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而被移送人楊志文、黃琮瑋於警詢均否認有何違序行為,楊志文辯稱:我與黃琮瑋、陳冠維、劉亞毅等朋友於上揭時間原在「星期八卡拉OK」喝酒,別桌發生口角,我們要離開時警察就來了,我站在最前面,我朋友站在我後面,我只是在旁邊幫忙擋朋友等語;黃琮瑋則辯以:我跟朋友陳冠維、劉亞毅等人於上揭時間到「星期八卡拉OK」喝酒,與別桌的客人發生口角,之後警察就來了,警察到場後我看情勢有點不妥,就有出面緩頰、阻擋等語。
四、經查,依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可見本件案發時現場除本件被移送人楊志文、黃琮瑋2人外,至少尚有另2名著白衣之男子、1名著灰衣之男子及1名著黑衣之男子等人在場,於上揭時間警方抵達「星期八卡拉OK」時,前揭數人均在「星期八卡拉OK」店內,2名著白衣男子情緒甚為激動,並有多度對警方大聲咆哮「怎樣、怎樣」,並能聽到某人對警方辱罵「幹你娘」及持酒瓶朝警方面前之地上猛砸等情,斯時被移送人楊志文則在與到場之警員溝通,並表示「只是朋友間喝酒喝多了吵架」、「沒人受傷、沒什麼事情」,並在警方大聲喝斥店內其他男子時多度表示「別激動、別激動」「不要拿出槍來、沒那麼嚴重」等語,被移送人黃琮瑋則係以身體抱住著正對警方咆哮之白衣男子,試圖令該白衣男子遠離警方。後經警暫時控制場面後,被移送人楊志文則繼續跟警方溝通,然後續2名白衣男子及黑衣男子等人試圖步行離開時,經警阻止請其等留在原地確認身分,1名白衣男子又開始對警方大聲咆哮,黑衣男子則對警方挑釁「你們拿我們沒辦法啦,你們人太少了」等語,被移送人 黃琮瑋斯 時則對該白衣男子及黑衣男子表示「好了啦、好了啦」,並抱住將該2人試圖將其等與警方拉開,然白衣男子則持續辱罵警方「幹你娘機掰」,經警方持手銬欲逮捕該白衣男子時,被移送人黃琮瑋則站在警方與該白衣男子中間,多度表示「歹勢啦、歹勢啦(台語)」,被移送人楊志文則表示「別這樣啦」,而警方後續仍用強制力將上揭諸人均上銬帶回警局。是自前揭情況以觀,被移送人楊志文於上揭期間均係持續與警方溝通,其雖因現場人數較多又有他人在旁咆嘯,導致其與警方溝通時有數度以較大之音量向警方表示意見,然仍難認其有何「顯然不當」之情,至被移送人黃琮瑋於上揭期間多係持續安撫其同行友人,並在該白衣男子、黑衣男子向警方咆哮辱罵時,以身體抱住該2名男子試圖令其等遠離警方,被移送人楊志文、黃琮瑋雖均有於警方取出手銬欲逮捕該白衣男子、黑衣男子等人時,站在警方前面意圖阻止,然揆諸其等前揭行為整體以觀,均足徵其意在降低渠等之友人與警方之衝突,而非干擾依法執行職務之警方,且自卷附錄影光碟內容,亦未見被移送人楊志文、黃琮瑋有何其他對警方施以暴行之舉動,實難認其前揭言行有何「顯然不當」之情。又卷附員警張晉鳴之職務報告略以:警方於案發當日22時30分許接獲報案稱「星期八卡拉OK」有民眾鬥毆,待到場時未發現有打鬥情形,然有陳冠維及劉亞毅於案發地點砸酒瓶,經警方多次警告陳冠維及劉亞毅,陳冠維及劉亞毅仍變本加厲,陳冠維並對警辱罵「幹你娘機掰」,劉亞毅則朝警丟酒瓶,警方乃依現行犯將陳冠維及劉亞毅逮捕等語,亦僅敘及陳冠維及劉亞毅妨害公務之情,而未敘及本件被移送人楊志文、黃琮瑋有何顯然不當言行之舉措。從而,依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員警職務報告及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雖能見被移送人楊志文、黃琮瑋於案發時、地有在現場,惟未見渠等有何針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顯然不當言行之舉,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被移送人2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應均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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