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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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15日所為之106年度苗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志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志萍於民國106年2月18日10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至苗栗縣通霄鎮通西里通霄漁港駐在所旁工地,徒手竊取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經理 劉國安 所管領置於該處之鋼板樁約16支(總重約1萬1,400公斤,其中5支約500公斤已扣案發還,其餘未扣案),得手後,旋於106年2月18日11時許,載往苗栗縣○○鎮○○里○○路○○○號之利多舊貨商行,以新臺幣(下同)7萬9,8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商行負責人 陳文堂 ,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劉國安於106年3月24日9時許,巡視工地時發現鋼板樁失竊報警,為警於106年3月24日11時25分許,在上揭商行執行查贓勤務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潘志萍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正面)。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2、32頁,本院卷第24頁正面、35頁反面、36頁),核與證人劉國安、陳文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5、16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國安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簽名之收購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份,被告銷贓時由陳文堂拍攝之照片2張,及警方現場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
20、22、24至2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對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前有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再犯本次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輕之違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㈢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於判決時,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故就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7萬9,8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5萬元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應諭知之沒收金額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可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恐嚇、過失致死、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鋼板樁約16支,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06年10月3日與被害人和解,且已給付5萬元之和解金,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模板工、月收入約5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7萬9,800元,其中已賠償被害人之5萬元自不需諭知沒收,而尚未賠償之2萬9,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