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聰政
陳柏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76號、第27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乙○○、丙○○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率爾邀集被告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實屬可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176號第13頁、第23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5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電擊棒及假陽具,業經丟棄,此據被告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71頁反面),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6號106年度偵字第2726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判4次)、2年9月及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甫於106年1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該當於累犯)。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3日執行完畢。竟乙○○、丙○○均仍不知悔改,以甲○○積欠丙○○債務之故,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先於106年1月7日18時許,佯以囑甲○○代為駕車為由,誘使甲○○於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某產業道路見面。甲○○依約與乙○○見面後,乙○○即駕車搭載甲○○至苗栗縣苑裡鎮天下路200號某刺青店。抵達後,乙○○與丙○○即共同毆打甲○○,致甲○○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同日22時許,乙○○再手持已開啟電擊棒之方式強拉甲○○再搭上其所駕車輛,乙○○及丙○○2人再分別駕車由該刺青店出發至苗栗縣○○鎮○○路0段00號、澤?洗車坊。到達該洗車坊後,乙○○再以手持電擊棒方式迫使甲○○在該處罰站,繼而強逼甲○○舔食粉紅色假陽具,以此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與告訴人甲○○結證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被迫舔食假具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雖前後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以強行搭載告訴人至澤?洗車坊、繼而施脅迫行為以迫使告訴人罰站、舔食假陽具之行為,惟此均係被告2人基於強制罪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持之電擊棒及假陽具為被告乙○○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尚無以證明業已滅失,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博雅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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